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狼犬寄养离奇死亡 主人状告宠物店 精神损害赔偿能被支持吗?

2023-06-27 11:37:03 来源:华商报

近日,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宠物犬寄养死亡,主人状告寄养机构要求赔偿的案件。


(资料图)

案件焦点

寄养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看护义务

2018年小张饲养一只德国狼犬,取名“猎豹”并办理了养犬登记证。2022年5月1日,小张因生病住院需暂时寄养“猎豹”,找到宠物寄养机构“XX宠物乐园”,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寄养费1800元,寄养时间4个月。此后,宠物乐园的店主小李每天会通过微信向小张发送“猎豹”的日常生活视频。

2022年8月15日上午,小李向小张发送“猎豹”玩耍的视频,但是下午小李便匆忙告知小张“猎豹”不知何原因突然死亡。小张连忙赶往宠物店,他认为是宠物店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导致“猎豹”死亡。但小李坚持“猎豹”因病暴毙,宠物店无过错。

双方争执不下,小李希望可以对“猎豹”尸检,检查其死亡原因,但小张认为“猎豹”早已是其“重要的家庭成员”,情感上不愿意接受尸检,希望可以尽快入土为安,而且夏季炎热,尸体不易保存。寄养机构支付火化费用将“猎豹”连夜火化安葬。此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小张将寄养机构诉至碑林区法院。

小张诉称:原告及家人已将“猎豹”当做家庭的重要一员。饲养“猎豹”五年多,付出了诸多心血,费用高达10万余元。原告因身体原因将“猎豹”暂时寄养在被告处,每个月花寄养费让“猎豹”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顾。自从知晓“猎豹”死亡后,原告及家人精神状态以及身心都受到打击,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出现问题,还需要到医院进行心理疏导。

在寄养过程中,原告也定期前往寄养机构探望,发现“猎豹”有嘴部、足部多处溃烂,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看护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宠物寄养经营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照顾义务,对于宠物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宠物死亡的损失1万元、被告向原告退还宠物寄养费7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宠物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XX宠物乐园”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好意施惠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委托或者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好意施惠人已经尽到了注意、谨慎、保护义务;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认为狗的死亡原因是正常死亡或者病死,原告认为是被告毒死的,但是原告拒绝解剖尸体并要求把狗的遗体带走并连夜火化。原告应该举证是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导致狗死亡;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被告没有过错。

法院判决

寄养机构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寄养费为每月1800元,被告收取了寄养费并从2022年5月1日开始提供寄养服务,故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狼犬死亡是否因被告过错导致,根据《民法典》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狼犬死亡后,被告明确提出进行解剖查明死因,但原告出于个人原因予以拒绝,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系专业机构提供有偿宠物饲养服务,涉案狼犬在寄养前被告并未对其进行体检查明是否存在疾病,狼犬在被告提供寄养服务的过程中死亡,庭审中被告未举证其尽到了合理看护宠物的职责,无法提交事发监控录像,综上认定被告在提供寄养服务中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法院酌定原告担责30%,被告担责7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宠物死亡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系狼犬,其出生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网上狼犬交易价格及原告喂养狼犬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1万元损失予以认可,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主张退还寄养费7200元,因狼犬于2022年8月15日死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22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寄养费9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考虑到本案狼犬与原告共同生活超过五年,原告对宠物已经产生精神依赖,现宠物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21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1万元。后被告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一、宠物死亡,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宠物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宠物具有生命,能够与人类进行精神上的交流并形成情感上的依赖,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宠物的陪伴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宠物的死亡客观上会给主人造成精神损害,故宠物主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二、宠物寄养机构为何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关系,“XX宠物乐园”作为保管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保管、看护义务,保管、看护义务包括合理的注意义务、正确合适的保管场所的提供、合理的看护方法、亲自看护等,故被告在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小张作为“猎豹”主人拒绝尸检查明死亡原因,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提醒:随着宠物市场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宠物医院、宠物理发店、宠物寄养店为饲养宠物提供专业、个性化服务。作为消费者需要注意:第一,“货比三家”审查服务者资质。消费者应当对服务者的资质及其业务能力进行考察、比较。第二,提供服务内容要明确。规范的服务合同应写明服务者提供服务种类、内容,避免服务内容约定不明。同时应认真审查免责条款,避免加重消费者责任。第三,理性消费莫冲动。面对店家宣传充值有优惠等活动,应确保优惠金额及充值后能否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款项。

作为宠物寄养机构应注意:第一,规范服务合同,将看护内容、看护方式、看护条件约定明确。第二,对于寄养的宠物应做好寄养前体检,排查宠物是否存在疾病,并向宠物主人明确告知。第三,改善寄养场所条件,可以安装摄像装置,记录看护过程,证明机构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

(记者 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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